报税季节到﹐市民若在过去一年内曾因经营生意或受聘而需搬家,搬家时的搬迁费亦可申请退税。

不过,要税局接纳搬家费用退税,先决条件是经营生意的地点或受聘的地点改变,税务上这叫「合资格迁移」,但为迁就现行工作地点而搬家则不包括在内。
一名原居于多伦多市的华裔﹐在安河圣乔治亚镇(Georgetown)一间公司任职﹐开始时工作以时薪计算﹐后来获升职为计算机程序开发员。为方便上班﹐故从多伦多市搬至圣乔治亚镇﹐并在报税时﹐向税局申请﹐将3万多元的搬迁费作扣税用﹐就遭税局拒绝。
当事人不服﹐上诉至加拿大联邦税务法庭。上诉庭认为市民确可以因受聘而需搬家的费用申请退税,但这个案却不归入此例。
案中是一名姓周的男子,他在2012年5月以前﹐在咸美顿市一间名为Mold-Masters的公司担任CAM程序员﹐但周某当时只领取时薪。
至2012年5月﹐周某获该公司内部调升﹐聘请为CAM部门的开发员﹐并于同年5月底生效。周某接受升职后﹐考虑到新工作职位责任将较以前多﹐留在公司的时间亦较长﹔故觉得需要搬往距公司较近的地方居住,遂于同年6月1日﹐举家搬往安河米顿(Milton)。
及后﹐周某申报2012年税﹐将3.1万多元的搬迁费列作扣税用。最初﹐税局亦接受周某的申报﹐但到了翌年7月﹐周某收到税局的重新评估单时﹐却指出不能接受他将全数3.1万元的搬迁费用作扣税。
同年9月﹐周某去信税局﹐提出反对﹐但到了2014年3月﹐税局再确认早前发出的税务重新评估无误﹐周某遂提出上诉。
税务法庭指出﹐案中有两点﹐申诉人周某跟与讼人税局并无争议。其一﹐不管申诉人有否升职﹐又或有否搬屋﹐其工作地点均没有改变﹔其二﹐申诉人的工作地点与旧居的距离﹐较新居远40公里。此外﹐事件中无证据显示﹐聘请申诉人的公司要求申诉人必须搬家﹐才愿让他升职﹐又或失去工作。
法官判决时指出﹐案件关键在于申诉人搬家的举动﹐是否符合联邦收入法中“合资格迁移”(eligible relocation)的定义。
法官又引用的法例及案例指﹐税收法的原意﹐并非容许纳税人在受雇于同一名雇主下﹐以及在同一地点工作的情况下﹐只因转变了工作职务﹐便可将搬迁费作扣税用。
法官认为,“合资格迁移”是指纳税人为了继续经营生意或受聘﹐而必须作出迁居。然而﹐申诉人的情况是﹐其雇主及工作地点在他升职前后﹐均没有改变﹐而他升职与否﹐又或迁居与否﹐亦不影响他的工作﹐因此﹐推翻申诉人的上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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